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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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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林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1年6月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法字第69号《关于陈志林无理上访情况报告》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称:2007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新通反映情

2011年6月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鹿法字第69号《关于陈志林无理上访情况报告》的文件一份。该文件称:2007年6月28日,案外人刘新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新通反映情况属实,应予纠正。鹿邑县人民法院又对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剩余的大门口及以南土地南北长10米、东西宽15米予以查封,已经评估、拍卖。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6年1月15日裁定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按鹿邑县劳动局社保股计算的数字补陈志林的退休金26500.60元,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陈志林不同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同意放弃房产权,并要求鹿邑县人民法院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致使鹿邑县人民法院的该执行案件无法结案。陈志林一直坚持上访。该文件同时认定:陈志林坚持自己的意见,无理要求法院执行,属于无理上访、缠诉。

原判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2年,陈志林与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发生在2003年,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陈志林颁发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6年,况且鹿邑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书,裁定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产收回,并请鹿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将以物抵债给陈志林的房地产恢复原状,注销为陈志林颁发的000655号房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没有侵犯陈志林的合法权益,陈志林持鹿房字第000655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志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志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偏袒被告和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焦点即被诉通知中的错误不作审核,一审对鹿邑法院的违法裁定和报告作合法叙述;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描写成合法;一审不该中止的中止,一案分三案,开庭后长期拖着不作判决;对被告的证据作大量陈述,对原告的证据一字不提。本案争议土地是划拨还是征用这一基本事实未搞清。一审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作审理意见。隐瞒原告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综上,一审主要事实没搞清,偏向被告及第三人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是2002年,鹿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2006年,并且鹿邑法院纠正了错误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指出一审判决具体的认定事实错误之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7月,此时上诉人陈志林与原鹿邑县食品公司及鹿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等单位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诉讼到法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不可能侵犯到上诉人已经获得或者必将获得的合法财产权益。鹿邑县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把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查封继而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错误的。鹿邑县法院发现上述错误后必须依法进行补救,上诉人可以通过要求鹿邑县法院继续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一味的对本案争议房地产主张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志林的诉讼请求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志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