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王之芹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后因王之芹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对王之芹下发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在第三人王之芹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20130601251号《认定工伤决书》认定王之芹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王之芹系该公司职工;证人常明当庭陈述及于谋明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之芹在公司因工作原因眼部受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下达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第三人受伤构不成工伤的证据。综上所述,王之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601251《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华信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