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通过一审判决可以看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将普洱茶作为产品名称使用是否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及商标法关于证明商标的规定。如果上诉人违反了商标法关于证明商标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二、普洱茶成为证明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前已经广泛存在,作为一个茶叶的种类为公众所周知。我方只是将原产地的普洱茶分装销售,叫普洱茶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且没有使用证明商标的图形,也没有使用原产地标志,因此不是侵权。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辩称,一、上诉人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4690-2009《袋泡茶》产品标准,并不是普洱茶产品标准。根据GB/T24690-2009《袋泡茶》第4条款规定的产品分类,袋泡茶分为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和花茶袋泡茶。第8.1条款规定产品标签应标明产品的分类名称。从产品执行标准讲,该产品不是普洱茶。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第3条款规定,普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见附录A。第4.1条款规定,普洱茶是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云南大叶种晒青茶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第3.1条款术语定义,地理标志产品是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a)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b)原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故普洱茶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不属于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必须产自特定的地域,普洱茶所具有的品质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为一体。上诉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普洱茶”却履行GB/T24690-2009《袋泡茶》质量标准要求是不对称的。上诉人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产地为“江苏省常州市”,也不属于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上诉人将其产品标称为“普洱茶”的行为不真实、不客观,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已构成引人误解的客观事实;二、普洱茶是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普洱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普洱茶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普洱茶的特定品质。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提供书面调查复函证明,上诉人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产地不属于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普洱茶”商标也未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授权使用。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持有的普洱茶证明商标是“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上诉人产品上使用了其证明商标的一部分(“普洱茶”文字)。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未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许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普洱茶”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与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的证明商标相近似,侵犯了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存在对商品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两种违法行为。我局对上诉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页倒数第二行、第三页正数第三行、第十行“GBT/22111-2008”应为GB/T22111-2008。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3.1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a)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b)原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3规定:“普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见附录A。” 4.1规定:“普洱茶是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云南大叶种晒青茶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本案,普洱茶作为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地理标志产品,其生产应遵循国家标准。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开古”牌高级普洱茶,其执行标准为袋泡茶的执行标准,其分装产地为江苏省常州市,亦不属于普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原料为来自保护地区的茶叶。同时普洱茶的注册商标由文字“普洱茶”、字母PUER和图形组成,上诉人在其产品上将“普洱茶”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易使公众将开古牌茶叶与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相混淆,其行为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被诉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虽文字表述稍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