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中储洛阳分公司述称:无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在我们单位作业期间发生的,原告是晚上七点半上班,八点发病,这中间没有上班作业,是在休息室休息的,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工作原因所致。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在上班时间发生也没有在我单位发生,所受伤害与我们没有关系。 第三人中储洛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储洛阳分公司调查笔录2份及调度出具的证明;2、关于张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函、洛信访字[2013]13008号信访事项提示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是在单位发生,与工作没有关系。 第三人市劳务派遣中心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规定由市人社局掌握,第三人并不清楚。 第三人市劳务派遣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陈振江系市劳务派遣中心派遣至中储洛阳分公司工作的司索工。2013年3月19日晚20点左右,陈振江在单位班组休息室被工友发现呕吐昏迷倒在屋内床下,因怕陈振江从床上再次摔下,工友在地下为其加铺棉被和大衣。班组成员向当班调度报告,与其父母联系告知可能因喝醉处于昏睡状态,让陈振江父母将其带回家中。陈振江父母以年事已高,天晚不知道路无法到单位为由,委托工友照顾。次日清晨,陈振江父母赶到单位,陈振江依然昏睡不醒,经拨打120急救车,将陈振江送至河科大二附院诊治。河科大二附院诊断结果为:脑室出血,皮肤浅Ⅱ°烧伤,头面部皮肤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中午13点20分左右,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警到陈振江昏迷现场调查相关情况,确认陈振江在2013年3月19日18时40分至2013年3月20日上午7时许在801仓库上夜班期间,20时左右,陈振江在休息室被工友发现昏迷呕吐,河科大二附院在抢救过程中发现伤病,未发现他人加害的因素和行为。 又查明:2013年4月19日,陈振江父亲陈孝生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认定陈振江在2013年3月19日晚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陈振江提交的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补正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告、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病历复印件、父子关系证明、委托书,即向原告陈振江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代理通知书》,当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的陈振江代理人签收了该通知。经过一段时间的调查取证,原告方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没有提交陈振江劳动合同、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及受伤事故报告。市人社局因此对陈振江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正式受理。原告父亲陈孝生多次找市人社局,要求受理该申请,并到信访部门上访。为此,市人社局派人就陈振江受伤情况到中储洛阳分公司、派出所等单位调查,因陈振江的伤病是否事故所致无法查清,就陈振江伤情是否构成工伤没有结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建议及案件事实,正式启动受理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陈振江到该局领取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代理人以诉至法院等待法院判决为由,不领取该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人社局电话通知陈振江代理人领取陈振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以法院判决未下,不予领取。 本院认为:陈振江的代理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是法律赋予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的一种方式。被告依据审核结果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规定的材料亦没有问题。但双方对工伤认定的程序存在异议,产生误解,双方就此事应加强沟通理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的主张并不全面,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但市人社局关于陈振江伤病是否由事故所致,在事故原因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法对其所受伤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责任在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不妥。市人社局对职工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和事实调查结果甄别确定,是否认定工伤都应当给予书面结论,便于伤病职工行使维护合法权益的权利。现因原、被告对工伤认定程序及是否构成工伤证据的提交理解不同,致使工伤结论没有明确。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对双方释明不履行职责的内涵,并协调督促被告就陈振江工伤结论的确定在慎重调查后尽快做出,被告已通知原告正式受理陈振江的工伤认定申请,且陈振江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做出。而原告以听从法院判决为由不领取。本院认为,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法律和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同属正常现象,因双方沟通不畅致使原告父亲的情绪过激,并不能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在法律释明的基础上,采取措施,推动陈振江伤病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并无不当。原告的本意是让被告早日作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但又拒绝市人社局的领取通知,并不利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实现。判决结果是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实现服务,因对规定的理解不同造成的结论迟缓实现是双方原因造成,现市人社局已启动程序对陈振江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且已经做出相应的结果,但原告予以拒绝。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振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刘 琳 人民陪审员:田美娜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