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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献军诉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第一组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土地利用总规划的通知;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新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2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0)3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第一组证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土地利用总规划的通知;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新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2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0)3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08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4、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0)54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偃师市实施201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5、诸葛村项目占地付款明细。6、刘献军家土地证。证明:涉及刘献军家的集体土地(宅基地),已被批准征用、转为城市建设用地,且涉案土地征用、转用批准手续合法。

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洛政(2009)9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说明。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4、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文件洛撤办(2010)14号,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应按洛撤办(2010)14号文件《洛阳市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来执行。

第三组证据:1、征地公告。2、诸葛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诸葛镇诸葛村一号小区涉及农宅实施拆迁的公告。3、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注意事项公告。4、户口申报登记结果公示。5、伊滨区管委会委托诸葛镇人民政府与刘献军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书》。6、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项目房屋拆迁计算表(本案原告刘献军所有房屋及地面附属物)。7、本案原告刘献军所签1号小区诸葛村农宅拆迁安全承诺书。8、撤村并城拆迁房屋交接单。9、拆迁奖励凭证。10、拆迁补偿款凭证。证明:拆迁行为征得本案原告刘献军同意合法有效,拆迁补偿款依照相关规定和拆迁补偿协落实到位,原告所诉违法强拆与事实不符。

第四组证据:1、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洛撤办(2010)11号文件,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2、伊滨区动迁居民户口审核、居住安置申请表(本案原告申请表)。3、农业人口户籍登记表。4、大龄青年安置申请表。5、拆迁补偿款凭证用以按规定折抵应缴安置房款。6、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诸葛社区安置房屋完毕证明。证明:安置行为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合法有据,本案原告刘献军及其家人已经安置落实到位,本案原告刘献军已经接收安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献军系诸葛镇诸葛村第五组村民,家庭成员有丈夫李振杰及两个儿子,其中大儿子结婚并生育有一子一女。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352号《关于洛阳市实施2008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确定同意实施转用并征收包含原告所在村及洛龙区和偃师市25个村集体用地。伊滨区管委会对征收土地的村民及集体按照按土地法等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公告、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注意事项公告,户口申报登记结果公示,最终与村民签订了《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并对所拆迁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办理了拆迁补偿计算表、拆迁安全承诺书、拆迁房屋交接单、领取拆迁奖励凭证等手续。原告刘献军也和其他村民一样签订了上述协议并办理了拆迁手续,领取了相关补偿。

本案所涉征地及拆迁补偿标准是依照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洛撤办(2010)14号文件《洛阳市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来计算。

刘献军家原宅基地确定的范围内所建房屋面积一百余平米,诸葛镇已经按照相关安置政策给刘献军家安置房三套,分别位于一号小区42—1—602、42—1—1301、42—1—1303共计320平方米(其中包括享有40平方米的大龄青年优惠安置政策),原告刘献军及其家人在本次拆迁过程中按照相关政策已经接受安置,现已移居安置新居。

本院认为:原告刘献军家的集体土地(宅基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转为城市建设用地,且涉案土地征用、转用批准手续完备,并依法进行了征地公告、安置补偿公告、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及注意事项公告、户口申报登记结果公示等一系列程序。本案原告刘献军和诸葛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款,并搬入安置小区的新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以(2014)洛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审  判  员:刘  琳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