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档案查询,河南大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具名单附后)截止2012年6月30日未按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接受2011年度的企业年度检验。特此证明。”2012年7月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局的公告栏里粘贴了一份公告,主要内容为:“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一):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凡是2011年12月31日前在我局登记注册科和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尚未申请年检的企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我局申报年检材料,补办年检,并接受相应的处罚。对逾期仍不提交年检材料的,本局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特此公告!(附: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的企业名单。)”2012年,被告在其公告栏内进行了张贴。 2012年11月13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局公告栏内张贴了第二份公告,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至今河南大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等企业(名单附后)还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依法吊销河南大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营业执照,上述单位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将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被告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门东侧公告栏内张贴。2013年6月16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贴了第三份公告,内容为:“经查实,下列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2011年度检验,我局于2012年7月18日在局大门东公告栏发布了催检公告,责令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补检手续。”2012年11月13日,被告又在局大门东公告栏内发布拟吊销公告。公告内容为:“截止目前,当事人既未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补办年检手续,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依法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公告!附件:吊销企业(名单附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月16日。”原告于2013年12月从被告处获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村民委员会出资于2008年成立的,2011年5月4日樊寨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公司依法转让给杨信牛,并通过了被告变更了登记注册,被告并为原告颁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2月杨信牛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变更将该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2011年12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颁发了新注册号为410782100005578(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在2012年、2013年分三次在该局公告栏内送达各种行政文书,未提供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证据,也未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五十八号令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第六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第六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根据以上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首先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按照规定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被告在未穷尽以上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而直接采用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内送达是不符合送达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是一项较重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较重行政处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被告违反了该规定。总上,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吊销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秦 华 人民陪审员:高 嵘 人民陪审员:岳迎菊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