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登封市人民政府(1996)44号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安阳宫不是文物;2,被告2013年10月9日张贴的通告,证明被告通告行为违法;3,自愿捐献书6份,证明安阳宫所涉房屋是现代建筑且捐给了村委;4,2005年3月1日村委证明,证明村委一直参与管理该庙宇;5,村委会决议,证明该庙宇道路是由村委修建,与被告无关;6,颍阳镇土地所证明一份,证明庙宇停车场占地情况由原告管理;7,颍阳镇批示,证明李庄村委对庙宇行使管理权;8,协议书一份,证明范中仁的管理未经李庄村委许可;9,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安阳宫的建造过程和管理单位均属村委;10,2012年8月19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安阳宫所有权在原告;11,照片一组,显示了安阳宫现状,证明其是现代建筑。 被告对证据1 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捐献书不能证明捐献人建造了该建筑,其捐献行为无依据;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的会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证据6土地所的证明及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协议双方未到场,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9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证据10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明系违法证明;证据11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现代建筑,其是在遗址上翻修的。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合议庭的评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2、13、14、15、16、17、19、20、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8,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系被诉行为的体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6、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9虽有相关人签名,但未提供身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4、5、10系原告一方出具的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6日,被告接到中灵山安阳宫文物业余保护员范继昌报案,经调查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带人强行驱逐安阳宫文物业余保护员,并将安阳宫交由王宏恩实际控制。原告于2013年8月9日立案调查,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询问了相关人员,查明原告与王宏恩签订《庙宇承包协议》,将安阳宫承包给王宏恩经营,并带人驱逐被告聘请的文物业务保护员。被告决定对原告及王宏恩的行为责令改正,遂于2013年10月9日发出被诉通告。原告对该通告不服,认为其认定事实错误,越权干预原告方的行为,诉于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0月9日发出的通告。 本院认为:1,针对被告作出的通告是否可诉的问题。被告在其发出的通告中认定原告与私人签订的《庙宇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责令原告解除该协议,要求承包人员撤离安阳宫,恢复安阳宫秩序。该通告对原告签订协议及安排人员经营安阳宫的行为做出了处理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发出通告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认为其发出通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针对被告作出通告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文物保护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违法案件举报后,立案并调查取证,发出了本案中被诉的通告,在通告中指出了原告的违法行为,责令原告改正,并指出了改正方式。该通告虽未作出行政处罚,但作出了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形式,作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权利和义务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化部第33号令)规定的程序处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既未通过《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程序,亦未依照《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在作出该通告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安阳宫事项的通告。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武 审 判 员 吴 蓉 代理审判员 李兴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真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