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赵爱兰存在民事纠纷,在其以房屋门被堵、发生纠纷、电表箱门被锁、修电纠纷等原因报警后,被告均及时派员处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解后,对堵门之事做了协调,在之后的调查中对原告提出的赵爱兰抢走其档案袋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原告到法院解决与案外人赵爱兰的民事纠纷,在每次处警后,都由报警人或纠纷双方在处警情况栏签字,其处理程序并无不妥;原告2013年6月8日起诉赵爱兰民事纠纷,该案于同年12月调解结案,原告诉称“被告2年不提供出警记录致使法院无法作出判决”无事实根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抓人”的问题,“抓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重的处罚,对行为人应处何种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据行为人的违法程度及危害性来裁量,并非依据报案人的要求适用。本案中对于被告数次接警均处警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原告未提供处警现场有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发生而需要对行为人采取拘留措施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不抓人)的诉请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诉讼中,双方已就房屋的归属及补偿达成了调解意见,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马得草自愿放弃,调解内容已经包含了房屋所有权纠纷、赵爱兰抢其档案袋纠纷及其他赔偿事项。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损失,其中52000元、247000元系民事诉讼中经鉴定的房屋价值,鉴定费用2500元系原告为达到民事诉讼目的而支出的费用,5万元的违约金以及8万余元的费用票据问题均已在民事诉讼中调解解决,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接警后及时处警,未予行政拘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被告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愿放弃的财产权利于法无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得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得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