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一、二审程序审理,二者的劳动关系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不妥,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过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张廷协受到的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相比第三人有提供证据的优势,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时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依据的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记载肇事货车逃逸,则该逃逸货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与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9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蓝健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郑曦东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