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未经被告先行处理,以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前,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本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本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