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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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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王岗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罗西州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产行政登记案纠纷,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1999年12月29日在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产行政登记案纠纷,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1999年12月29日在为第三人颁发临证字第9907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所依据的任何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实际存在的事实依据临国用(1999)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故应当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依照颁证程序履行审查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对原告王岗镇赵家村委会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赵家村委会在起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罗西州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主体资格已被确认,鉴于土地和房产的一体性,本案赵家村委会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本案第三人房产证应当注销还是撤销的问题,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房屋登记的注销需要符合规定的条件,而本案不符合注销的情形。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4日民事案件庭审中罗西州出示了该房产证,原告即于2014年4月1日提出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认为原告在2010年进行土地行政诉讼时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办理有房产证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逻辑,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罗西州(罗西)颁发的临证字第99076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鲁君(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