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1—4、9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异议理由是,测绘队是一个中介机构,对房屋测绘时应当买卖双方共同委托,如单方委托应属无效。对证据7、8的异议理由是,被告按16.62及22.22平方米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按11及8平方米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10—13的异议理由是,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作为出卖人的本案原告未签字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举证目的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观点,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2月22日,吴峰、秦春德与包海东等4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大业主与小业主的平等关系,共用建筑部分应当按照比例系数分配给所有业主。2、被告变更后的2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目的,被告将第三人购买营业房的房间号及楼层数登记错误,应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予以更正,并对更正后的行为,被告重新为第三人进行了颁证。3、原告签字认可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证明目的,除去搁置部分,第三人应得的建筑面积是1楼58铺营业房16.62平方米、2楼118铺营业房22.22平方米第三人已加章认可。4、(2013)川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共用建筑部分应归原告所有,不应分摊给第三人。对证据3,4原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所举证据1—13,第三人所举证据1、2,3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原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使用证书,该证书是原告单位自己制作的,原告制作后是否送达给第三人,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证书上面认定第三人所购买营业房的面积只是一个约数,此证据又与双方都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即所有购房户是按“间”购买的这一事实相矛盾,故,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4因判决书未生效,不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系原告开发建设,公司原股东是包海东、林佳华、杨理法、林景富。2001年,第三人从原告公司分别购买了位于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1幢1楼58铺及1幢2楼118铺营业房。当初原告卖房时,买卖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面积及房屋的单价也未进行约定,双方只是以“间”为单位进行交易。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为第三人开具了2份河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上面显示第三人购买的是营业房,分别位于温州商贸城1幢1楼58铺及1幢2楼118铺营业房,2间房屋总金额均为58000元,对第三人所购营业房的单价、面积具体是多少,不动产发票上面均未显示。2006年2月22日,公司原股东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包海东等4人将该公司股权以195.9万元转让给吴峰、秦春德,同时转让的有,1楼营业房55间、2楼36间、3楼一层,余协松27号门面房一间,以及其他公共部分、设备,至于公司原已出售的门面房、营业房使用权归原购房户所有,如已出售营业房商户需办理房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费用由商户自理。因购房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原告将已出售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业主们的营业房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5名业主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1年4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5名业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22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下属的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和周口市房地产交易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和周口市房地产交易处依法依规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法院的法律文书均未显示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的面积,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提出测绘申请,要求对所购买原告的营业房进行测绘,次日,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向第三人出具了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报告上显示第三人委托的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楼58铺营业房除去搁置部分无法计算外,套内建筑面积11.34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5.2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测量的2楼118铺营业房除去搁置部分无法计算外,套内建筑面积14.267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7.95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报告、第三人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1楼58铺,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的营业房登记及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2楼118铺,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的营业房分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进而为第三人颁发了201312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312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2014年1月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持有的201312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房间号登记错误,持有的201312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楼层数登记错误,应第三人的申请,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登记错误的房间号及楼层数均进行了更正,201312027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房间号由1幢2楼58铺更正为1幢1楼58铺,20131202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面楼层数由一层更正为二层。同时,被告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40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40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更正后的房间号及楼层数就是第三人当初购买原告营业房的具体坐落位置,原告同意起诉被告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