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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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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1—4、9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异议理由是,测绘队是一个中介机构,对房屋测绘时应当买卖双方共同委托,如单方委托应属无效。对证据7、8的异议理由是,被

经庭审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1—4、9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5、6的异议理由是,测绘队是一个中介机构,对房屋测绘时应当买卖双方共同委托,如单方委托应属无效。对证据7、8的异议理由是,被告按22.99平方米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按11平方米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10—13的异议理由是,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作为出售人的本案原告未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举证目的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观点,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2月22日,吴峰、秦春德与包海东等4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大业主与小业主的平等关系,共用建筑部分应当按照比例系数分配给所有业主。2、原告签字认可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证明目的,除去搁置部分,第三人应得的建筑面积是22.99平方米,第三人已加章认可。3、(2013)川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共用建筑部分应归原告所有,不应分摊给第三人。对证据2,3原告不予质证,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所举证据1—13,第三人所举证据1、2,这些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原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使用证书,该证书是原告单位自己制作的,原告制作后是否送达给第三人,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证书上面认定第三人所购买营业房的面积不确定,此证据又与双方都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即所有购房户是按“间”购买的这一事实相矛盾,故,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所举证据3因判决书未生效,不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系原告开发建设,公司原股东是包海东、林佳华、杨理法、林景富。2001年,第三人从原告公司购买了位于荷花市场温州商贸综合楼1幢2楼1铺营业房。当初原告售房时,买卖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面积及房屋的单价也未进行约定,双方只是以“间”为单位进行交易。2006年2月22日,公司原股东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包海东等4人将该公司股权以195.9万元转让给吴峰、秦春德,同时转让的有,1楼营业房55间、2楼36间、3楼一层,余协松27号门面房一间,以及其他公共部分、设备,至于公司原已出售的门面房、营业房使用权归原购房户所有,如已出售营业房商户需办理房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费用由商户自理。2006年4月6日,原告为第三人开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发票上面显示第三人购买的是营业房,位于温州商贸城1幢2楼1铺,总金额32000元,但对第三人所购营业房的单价、面积未显示。因购房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原告将已出售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业主们的营业房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5名业主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1年4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周口市荷花市场温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35名业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22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下属的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和周口市房地产交易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口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和周口市房地产交易处依法依规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法院的法律文书未显示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的面积,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提出测绘申请,要求对所购买原告的营业房进行测绘,次日,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向第三人出具了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测绘报告上显示第三人委托的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2楼1铺,除去搁置部分无法计算外,套内建筑面积14.76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8.23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依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初始登记的房产证、周口豫兴房地产测绘队的测绘报告、第三人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及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温州商贸城1幢2楼1铺,总建筑面积22.99平方米的营业房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进而为第三人颁发了201312027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此不服,2014年1月7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在这两份证据中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房屋转移登记表中显示第三人所购营业房的建筑面积为22.99平方米,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登记的面积相一致。这两份证据在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登记时,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交,至于为什么没提交,第三人的陈述是因被告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为自己颁证的,第三人提交不提交该证据均不影响过户手续的办理。但现在原告对其已经认可的面积不停地纠缠,所以第三人认为有必要将此证据提交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权属来源方式是人民法院的裁决。原告对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登记应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相一致,被告将属于原告公司的公用建筑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扩大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裁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面积测量标准》规定,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室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时,将室内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之处,况且,在2006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原股东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如已出售营业房商户需办理房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故,原告主张公用建筑面积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公用建筑面积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三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原告已在第三人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签章认可,其认可的建筑面积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确定的建筑面积相一致,因原告已通过自己的意志将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处分过,现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