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权属来源方式是人民法院的裁决。原告对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的登记应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相一致,被告将属于原告公司的公用建筑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已扩大了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裁决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面积测量标准》规定,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室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行政登记时,将室内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之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之处,况且,在2006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原股东包海东等4人与吴峰、秦春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如已出售营业房商户需办理房产证,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司协助商户办理。故,原告主张公用建筑面积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公用建筑面积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三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原告已在第三人的周口市房屋转移登记表及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签章认可,其认可的建筑面积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确定的建筑面积相一致,因原告已通过自己的意志将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处分过,现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四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