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永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豫AF6362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赵永红名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检测中心报警,对原告赵永红作出了凭证编号为410103-30021529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豫AF6362号中巴车于2013年11月29日17时10分在车管所检测线上实施涂改车架号后焊接合成违法行为,扣留了豫AF6362号中巴车,并告知原告持该凭证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的权利。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所载内容显示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凭证编号为410103-30021529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告知原告任何法律、法规依据,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措施,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凭证编号为410103-300215296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