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答复,其事实根据与理由为第三人所建房屋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没有适用法律;而本案被诉的答复行为系根据原告房屋居南、第三人房屋居北、双方房屋间距2米,未侵犯相邻间合法权益的事实,并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前后两次给予原告作出的答复虽然事实上有相同之处,但理由不尽相同,故本案被诉的答复行为并未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二)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应予拆除,取决于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反城乡规划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第三人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所在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原告申请拆除第三人非法建筑物进行答复前,应当就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违反城乡规划,是否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应予以拆除的情形进行全面的调查并作出认定。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的前后位置、间距,但对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否违反城乡规划,是否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应予拆除的情形,没有提供相应详细证据。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李宏远作出答复前,没有对第三人孙东升所建房屋是否违法进行审查认定,就作出答复,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宏远诉正阳县住建局要求拆除孙东升非法建筑物一案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李宏远的申请事项重新审查认定后再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