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杨青林系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共有人,但当时该房系家庭共有财产。2003年分家析产时,该房分给第三人杨青波所有,且从分家至今已十余年,诉争房屋已经两次翻建,原告对此无提出异议,其本人亦已按分家协议翻建了房屋。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注销镇民字第6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给第三人杨青波第一次翻建的房屋所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946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青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青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军 审 判 员 罗立亚 人民陪审员 丁少锋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