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6日,经邢文增申请,淅川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新建为由颁发了建证字(2004)第104号建筑许可证。2010年元月周某某病故。2012年6月12日,邢文增以初始登记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即颁发了淅川县房权证商圣街道办字第00029551号房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邢文增、共有人为周萍,但淅川房产证字第9754号房屋所有权证未予注销。 2013年第三人邢文增、周萍夫妇以装修房子为由,要求原告到其他女儿家居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撤销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淅川县房权证商圣街道办字第00029551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有在本辖区内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责,但其在为第三人邢文增核发淅国用(2003)第85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未尽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将周某某所有的淅川县房权证第9754号房屋项下的土地确定给邢文增使用,造成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故被告所作的该土地登记管理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邢文增颁发的淅国用(2003)字第85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献省 审 判 员 罗立亚 人民陪审员 丁少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