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有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房屋登记管理的职权,但其在为第三人邢文增、周萍颁发淅川县房权证商圣街道办字第0002955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未注销第9754号房权证的情况下又发新证,导致出现一房两证、本应为变更登记却成了初始登记等错误。故被告所作该房屋登记管理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邢文增、周萍颁发的淅川县房权证商圣街道办字第000295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淅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献省 审 判 员 罗立亚 人民陪审员 丁少锋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