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告光山住建局辩称理由及第三人谢XX述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发证机关向第三人谢XX颁发的光山县字第08420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赵全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