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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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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嘉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职行政审批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郑州人社局上诉称:1、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闫嘉伟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签了字,说明闫嘉伟对郑州人社局颁发的退职证

郑州人社局上诉称:1、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闫嘉伟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签了字,说明闫嘉伟对郑州人社局颁发的退职证也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郑州人社局将干部和工人身份混淆没有上诉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表专家组仅有两人、且未经医院证明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该鉴定属于技术性鉴定,是办理退职审批的事实根据,如对鉴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颁发退职证,既有医院证明又有劳动能力鉴定,系依法严格进行。3、退职证上虽没有写明是国发[1978]104号文附件一或附件二的第七条,但附件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是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家属前往居住地点的有关费用的办理规定。纵观整个案件和两个附件的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明确,郑州人社局适用的是附件一的第七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闫嘉伟是诉讼请求。

闫嘉伟辩称:1、《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中依据的[1993]38号文在当时已经[2007]161号市长令取代,也无申报单位盖章的内容。2、劳动能力鉴定表专家组签章只有两人,不符合《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第九条规定的3名或5名专家的要求。3、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退职应当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而郑州人社局既未明确适用的是国发[1978]104号文的附件一或附件二,也未提供医院证明闫嘉伟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郑州人社局作出的退职审批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1、郑州人社局接到中原制药厂申报的闫嘉伟的退职申请后,根据有关材料,按照相关程序核实了有关情况并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退职证上填写的“闫嘉伟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虽未明确是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但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七条的内容明显不同,根据闫嘉伟的申请事项和基本常识即可判断适用的为附件一第七条,故郑州人社局的退职证在表述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2、关于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专家组签章处仅有二人签字的问题,该鉴定属于技术性鉴定,是郑州人社局办理退休或退职审批的事实根据,根据有关规定,至少应有专家组三人以上签名,郑州人社局对此负有审核义务,却未发现并纠正该错误,属审核不严。对此,郑州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充分认识到,不能因为是当事人申请,就放松对相关手续的审核把关义务。3、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依闫嘉伟主动申请而办理退职手续,闫嘉伟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并同意按照审批表内容办理退职,该退职手续是在其明知、自愿的前提下办理的,是闫嘉伟真实意思表示。闫嘉伟不能在已经对其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之后,再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自己申请办理的退职手续,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在办证程序上存在多项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郑州人社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闫嘉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嘉伟负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闫嘉伟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闫嘉伟提出的是病退申请,而非退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适用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二,只适用于工人,而闫嘉伟系干部;且鉴定的专家组只用二人签字,而不是三名或五名专家组,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要求。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一的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而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郑州人社局2011年3月7日对闫嘉伟作出的192727号退职证。

郑州人社局答辩称:在新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在企业的工作人员统称为职工,均按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来处理。闫嘉伟提出申请后,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经中原制药厂申报,《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经闫嘉伟签字确认,郑州人社局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相关程序为闫嘉伟办理了退职手续,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原制药厂述称,申报严格按照郑州人社局规定的程序办理,中原制药厂没有任何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表、企业职工退职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附件一《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闫嘉伟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中原制药厂干部,其最后一次提出退职申请时未年满五十岁,不符合干部退休的条件,但符合干部退职的条件。该办法中只有退休和退职的条件规定,并没有病退的条件规定。闫嘉伟于2010年9月5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申请鉴定的病种为脑出血、高血压,申请的事由为因患脑出血、高血压住院治疗,现神志不清、记忆力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差、右侧上下肢无活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9月16日,中原制药厂以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对闫嘉伟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10月27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企业职工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属于专业技术性鉴定,鉴定结论是郑州人社局办理退休或退职审批的事实根据。因此,经闫嘉伟申请,中原制药厂申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嘉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郑州人社局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附件一的规定,在闫嘉伟明知、自愿的前提下为闫嘉伟办理退职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州人社局为闫嘉伟办理的退职证中填写的内容为“闫嘉伟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第七条的条件”,属于内容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证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