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孙巧娟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2、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组织滑雪,第三人摔伤的事实;4、原告给第三人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组织滑雪,第三人摔伤的事实;5、今世福报,证明原告组织滑雪,第三人摔伤的事实;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组织滑雪,第三人摔伤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工伤认定;8、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符合一年申报工伤时间;9、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收到裁决书;10、入院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摔伤入院;11、诊断证明书,证明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12、出院证,证明住院治疗32天;1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费用37098.52元。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及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孙巧娟是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导购,其工作的店面是位于西工区的中国珠宝第一城。2012年2月10日、2月17日,今世福集团公司分批组织今世福各店面员工到伏牛山滑雪场滑雪,并提供了车辆和伏牛山滑雪场门票。2月17日,孙巧娟在此次滑雪时不慎撞到滑雪场护栏上,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2012年8月6日,孙巧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被告要求其提交补充证据材料。2013年2月26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21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孙巧娟收到该裁决书。2013年9月6日,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今世福公司提交了《关于孙巧娟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2013年9月30日,经孙巧娟补正材料,被告正式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孙巧娟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统一分批组织旗下今世福各店面员工分批到伏牛山滑雪,公司提供了交通工具及滑雪场门票。《今世福周报》刊头载明该周报为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主办,系内部赠阅刊物,该报对今世福集团公司及洛阳各个店面的情况进行宣传报道。该周报总第23期第一版刊发了题目为《集团组织滑雪活动 丰富员工文化生活》的文章,文中载明“为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增强员工归属感和凝聚力,2012年2月10日,由集团员工委员会组织了近50名员工前往伏牛山滑雪场滑雪”,对滑雪活动的情况及目的意义进行了报道。该周报B版《集团快讯4》载明“本月下周,员工委员会将继续分批组织员工们到伏牛山滑雪,旨在让每一位员工都体检到集团的关怀和温暖,营造内部团结协作,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增加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综合原告今世福集团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分批组织了滑雪活动,且其目的是为了为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增强员工归属感和凝聚力,促进各部门的协调,孙巧娟参加滑雪活动,是其工作的延伸,其在滑雪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该次滑雪系员工委员会组织,该委员会与公司无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今世福周报》刊发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报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刊发,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审核或者批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刊物系原告主办、供内部赠阅,客观反映的是原告公司的相关情况,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876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琳 人民陪审员: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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