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张辛孟系洛阳市洛龙区工岩钢材制品厂员工,自2012年8、9月开始在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5月16日,张辛孟在厂里加班,晚上十点半左右去关电闸返回车间途中,踩到放在路边的钢管滑倒摔伤,送至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脚多处骨折。 张辛孟于2013年7月2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3日人社局向工岩钢材厂邮寄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3]第070号),对张辛孟2013年5月6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工岩钢材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否认张辛孟2013年5月6日晚上加班,并且认为张辛孟受伤场所与工作场所不一致。人社局调查李某后确认工岩钢材制品厂所讲情况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25日人社局正式受理张辛孟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0日向工岩钢材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辛孟系原告单位员工,其在晚上加班时摔伤,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关于受伤情况,经洛钢集团公司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长斜形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神经损伤,左跟痛症。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左后踝骨”误写为“右后踝骨”,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将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效力。原告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刘 琳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