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焦应卫1985年因盗窃被少管两年;198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3年9月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执行罚金五万元;2010年3月因盗得手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又查明:焦应卫1998年至2000年10月期间,郑宝洛从他人处购买黄皮后,除本人吸食外,还销给焦应卫等人吸食。焦应卫吸毒多年且本人供述2013年间几乎天天吸食毒品,以盗养吸事实存在。2013年9月份曾到武汉市东平自愿戒毒所戒毒没有结果 。 本院认为:对吸毒人员的查处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原告焦应卫吸毒被安乐分局查处,现场有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被告安乐分局依据相关程序对其吸毒的事实进行询问和调查时,经尿检焦应卫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焦应卫常年以盗养吸,其本人供述2013年之后几乎天天吸毒曾去武汉东平自愿戒毒未获成功。原告代理人提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的规定:“吸毒成瘾有两种方式认定(《认定办法》第3条)一种是公安机关认定;另一种是由具备认定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认定。”被告未严格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令第115号)“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另原告代理人还提出,原告焦应卫从未进行过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也就是说社区戒毒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据此原告代理人认为,安乐分局对焦应卫的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安乐分局对焦应卫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院认为,安乐分局在提取焦应卫尿检样本时,有两名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场提取,并当场测试确认,有现场视频录像为证。原告虽未经社区戒毒,但本人供述长期吸毒成瘾,自愿戒毒未果回来之后,又多次吸食毒品及以盗养吸的事实存在,社区禁毒虽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执行过程中存在对接滞后问题,结合《禁毒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针对原告常年吸食毒品成瘾且以盗养吸,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实,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安定秩序,安乐分局对焦应卫的强制戒毒决定程序虽有瑕疵,但对焦应卫吸毒成瘾事实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乐分局作出的公(案)强戒决字(2013)2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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