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伟系融鑫配件厂的职工,其在单位轧钢车间工作时被带钢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3]41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融鑫配件厂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融鑫配件厂上诉称刘伟不是该厂工人,但生效的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伟在融鑫配件厂工作期间,与融鑫配件厂已形成劳动关系,故融鑫配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融鑫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县融鑫建筑机械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