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卫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蒋长科、王书风从朱志德处购买的是另外一套房屋,与涉案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本案房屋位置“西侧北二单元”与“西侧楼南单元”的差异只是说法不一样,实质上是同一套房屋,二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个事实,驿城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房屋与实际办证的房屋实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蒋长科、王书风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朱志德签订的购房协议、交款收据、朱志德向开发商缴纳的购房款收据等证据结合蒋长科、王书风实际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合理。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2013)驿民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载明应为张卫萍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南单元六层北户”房产证。同时上述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为郭爱军、张新华、市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却依据驻马店市金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的图纸顺序为张卫萍办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中段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的房权证,不仅仅改变了办证的履行义务人,还改变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3、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未提交其为涉诉楼房初始登记的材料,而是为了登记方便自编了楼房的大证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的相关规定,其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答辩称,房屋坐落中的“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与“西侧楼南单元六层北户”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两者实质上为同一套房屋,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诉房产所有权证确定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侧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与驿城区法院(2013)驿民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房南单元六楼北户”为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依据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楼房南单元六层北户”,为上诉人张卫萍办理了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东段南侧老公安局家属院西侧北2单元六层北户”的驻房权证字第2013080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位置中“西侧北2单元”与“西侧楼房南单元”的差异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实质上为同一套房屋,上诉人张卫萍、被上诉人蒋长科、王书风以及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均认可这一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撤销被诉的驻房权证第201308082号房产所有权证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长科、王书风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永奇 审 判 员 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