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孟州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对孟州市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并无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内容并无不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签订了协议,通过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使上诉人主动向其移交了本案争议宗地的合法使用权。2013年3月8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上诉人及王景安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说明上诉人不再享有该宗地的实际使用权。因此也就不再具有本案一审的原告主体资格。二、2013年2月27日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可以证明合同双方根据上述协议,签订本合同,由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宗地进行了收购储备。三、鉴于上诉人原来所持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因保管不善遗失,并已经登报声明作废,不能持原件办理注销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注销并无不当。四、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在该争议宗地的变更程序中,系受孟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裁定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基本一致,但应予指出的是,孟州市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的作出时间应为2013年4月28日,在焦作日报上的刊登时间是2013年5月2日。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1日鑫兴公司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以及王景安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由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支付给鑫兴公司和王景安两方一定经济补偿,而鑫兴公司则将公司院内所有厂房、街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和厂房及街面房的房产、场地一并移交给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2013年3月8日,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上诉人鑫兴公司及王景安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孟州市企业发展服务局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违法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27日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由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收购储备。根据上述协议以及收购合同,上诉人鑫兴公司不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与孟州国土局的MZGT201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也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50元不当,应予退回。鑫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年 颖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