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由于上蔡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为任新楼颁发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视为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任新楼颁发的上集建(1994)字第11047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任新楼认为第三人任海林复议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且任海林认为在争议地上载有树,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任新楼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任新楼诉称,其有证人证言,地籍图等,足以证明争议地就应归其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原告任新楼可以申请政府确权后重新发证。综上,原告任新楼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3)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新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 五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