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高建华所举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质证认为:原告高建华提出的工资发放、取工资款等情况是原告高建华个人行为,与工作事务无关,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形式不合法,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高建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市人社局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调查的取款事实不全面不清楚,原告高建华到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是取6月份的工资款。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路线图不清楚,其它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建华提交的证据1、2无证人身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高建华下班后途经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取工资款的时间及地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高建华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证明原告高建华系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证明了2013年8月30日原告高建华下班回家途经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取工资款后,行至107 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并与原告高建华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华系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职工。2013年8月30日19时,原告高建华与同事顾钻生各自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顺道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由于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原告高建华及同事烧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高建华下班后先到银行取款,然后从银行出发回家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的地点不是“第一目的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并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文书分别送达于原告高建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原告高建华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将工资支付到职工的农业银行工资账户上。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淇公交字(2013)第1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市瑞普汇众公司对原告高建华下班后途经路线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高建华发生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2013年8月30日19时,原告高建华下班后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处发生事故受伤。此间,原告高建华中途取工资款行为是生活中合理的短暂停留,并未改变或中断下班目的,属于符合情理的下班路线,发生的事故在工作单位和住处之间,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且原告高建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由此原告高建华受到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高建华取款的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是“第一目的地”,发生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对原告高建华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王向东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