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等意外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2012年12月25日1时30分左右,原告正在上夜班,突发疾病,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工作所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将工作岗位上的所有发病理解为均与工作有关是对工伤认定情形的错误理解,扩大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情形相违背。原告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宛工伤不予认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广 山 审 判 员 吴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武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