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环保局辩称:一、桑德水务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事实清楚,作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经调查和检测,该公司加氯间未正常使用、未进行加氯消毒,排放水中粪大肠菌群超标,未依法履行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的法定义务。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无误。二、桑德水务公司认为我局未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核实和回复以及我局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未出示证件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我局对桑德水务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桑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安阳市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使用及污水排放进行监管的法定职权。桑德水务公司作为我市集中处理污水单位之一,应当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保局在2013年4月、5月对桑德水务公司集中处理污水排放水质进行检测、调查取证等是该局的法定职责。该局于2013年9月3日对桑德水务公司作出的安环罚字【2013】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桑德水务公司上诉认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德水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