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为工伤的决定系被告的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杨昆鹏是原告公司职工,其参加的户外拓展训练是由原告组织倡导,培训目的是增强企业职工的凝聚力,增强企业的生产力。原告公司统一组织职工往返拓展训练基地,培训费用由原告公司支付。景区游览系事先安排的项目,游览时间在外出培训的日程之内,参训职工集体参加,并非杨昆鹏违反公司安排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故杨昆鹏的此次外出,系因工外出,在因工外出期间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拓展训练结束与否,不影响杨昆鹏参加拓展训练是因工外出的行为归因,不影响原告组织受训职工游览养子沟属于集体活动的性质,被告辩称杨昆鹏发生事故是在拓展训练结束后,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3〕524号河南省许昌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