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查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登记的房屋位于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0102001,与本院生效的(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长葛市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8套房屋”中的二楼西户系同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长葛市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机关,负有对本辖区内不动产依法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登记的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权给第三人张彦军,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权属争议,原告杨秀亭提交的购房收据仅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行为, 不能证明对诉争登记的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原告与被诉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诉登记房屋的房产证于法无据。原告李秀亭认为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及被告对其异议的回复中,均明确告知房屋买受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该损害并非被诉登记行为造成。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秀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武燕子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