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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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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苗国喜工伤确认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其后,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做出(2012)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同年6月28日被告开始对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调查,7月17日,对证人潘贺仙进行询问和核实。201

其后,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做出(2012)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向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同年6月28日被告开始对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调查,7月17日,对证人潘贺仙进行询问和核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经过对申请材料、调查取证材料的审核,认为高娃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即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进行工伤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据材料,并经过调查核实,认定高娃系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1年4月1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受理第三人苗国喜的工伤申请后,同年12月13日作出中止通知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作出中止决定时,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已经届满。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作出(2012)2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属于恢复认定程序。即使按被告恢复认定之日重新计算认定时限,被告也应该在同年7月23日前作出本案的工伤决定书,但被告至2013年10月8日才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作出认定的时间严重超期,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本案在诉讼期间,经过本院主持协调,原告驻马店市金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苗国喜自愿达成一次性补偿高娃家属15万元、其家属不再申请工伤认定、以后双方对工伤问题互不追究的协议。该协议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被告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并予撤销;被告不再重新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3】127号《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 五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