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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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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小霞不服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另查明,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明确市区派出所管辖边界的通知》驻公(通)【2010】190号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的管辖区域边界为原西园派出所、人民派出所管辖区域。金桥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

另查明,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关于明确市区派出所管辖边界的通知》驻公(通)【2010】190号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的管辖区域边界为原西园派出所、人民派出所管辖区域。金桥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属西园分局的管辖范围之内。

还查明,2012年9月17日,因薛小霞扰乱单位秩序,原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作为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的办公场所位于被告西园分局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属于西园分局的治安管辖职权范围。2013年3月6日,薛小霞在风光路南段金桥派出所哭闹并欲跳楼威胁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属于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西园分局依上述规定对薛小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被告西园分局在对原告薛小霞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该处罚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为了给亲戚送钱要求离开金桥派出所而派出所不让其离开和其在金桥派出所无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暂存物品收据,证实了拘留所在拘留薛小霞时,其身上仅有手机一部,没有其诉称的去医院给娘家侄子送的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小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园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1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宏

审 判 员    廖    慧

审 判 员    张 建 军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