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上诉人武振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被拒收后,应当通过其它合理方式向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示明其权利义务,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听取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所作出022012080116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违法并无不妥。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武振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武振忠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审 判 员 刘大春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