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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保平与宜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意在通过歪曲、臆造事实以掩盖其超占第三人宅基地的这一目的。第三人的宅基地是通过正当合法程序调换后所方,调换是经集体组织慎重研究后作出的决定,而非个人决定。因此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意在通过歪曲、臆造事实以掩盖其超占第三人宅基地的这一目的。第三人的宅基地是通过正当合法程序调换后所方,调换是经集体组织慎重研究后作出的决定,而非个人决定。因此原告的说法毫无根据。二、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作出决定并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三、被告的处理决定并非定性错误。四、第三人不仅没有违法占地。经过宜阳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到三乡乡可乐湾村现场勘查,已经确定原告的宅基地实际占面积存在超占的事实。五、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属于城镇职工,是城镇户口,不再是可乐湾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其在宜阳县城有住房,如果再确权宅基地使用权,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递交了以下证据:1、1981年1月16日,裴领祥(第三人祖父)与第二生产队签订的换地契约(写在一块红布上)原件;2、85清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5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4份证据、第二组5份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三组“换地契约”因有第三人提供的原件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平与第三人裴战涛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宜阳县三乡乡可乐湾村,张保平居西,裴战涛居东。1975年经原告张保平申请,1976年2月28日政府为其审批了0.3亩宅基用地。从1976年至1980年间,原告先后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北上房、东厦房和西厦房,所建的房屋至今未曾翻建过。第三人裴战涛的宅基地系1981年1月由其祖父裴领祥将其老宅与本村第二生产队老场院调换所方。1992年左右裴群才(裴战涛的父亲,已故)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了北上房,双方未发生争议。2012年裴战涛建起了平顶砖混结构的西厦房。第三人在建西厦房中,因其房顶部分向西延伸36公分房檐,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9月,原告张保平向宜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政府纠正第三人的建房行为。2013年11月5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2013)68号《关于张保平与裴战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4年1月1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宜阳县人民政府宜政(2013)68号处理决定。原告张保平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在85年清宅后的宅基清册显示:张保平编号为67号的宅基长为31.5米、宽12.7米,计400平方米,折合0.6亩;裴群才编号为68号的宅基长为14.2米、宽14.17米,计200平方米,折合0.3亩。

2、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图显示:原告张保平家宅基地北段宽12.52米,北上房与东厦房中间段宽12.60米,厦房宅院宽12.93米,宅院南宽12.74米;第三人裴战涛家宅基地北段宽14.12米,从北上房外墙皮往南丈量14.20米处丈量的南宽为13.69米。该现场勘查图由勘丈人、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签字认可。

3、裴群才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裴战涛、次子裴某丙、女儿裴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裴群才于2009年去世,其妻随次子裴某丙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平虽为城镇户口,但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在原籍有住宅的,其农村宅基地应予保留;第三人裴战涛现居住的宅基属其祖父裴领祥与生产队调换所得,在85清宅中已经过政府清册登记在裴群才名下,并予以确认,应视为政府已承认裴群才拥有该所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裴群才去世后,其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将第三人裴占涛现使用的其父裴群才的宅基地,直接确权给第三人裴战涛,缺乏依据,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宜政(2013)68号《关于张保平与裴战涛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庭 芳

审  判  员   秦 洛 生

人民陪审员   许 幸 业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亚 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