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均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又证实了原告销售的捷达汽车是经商丘市政府批准许可的出租车专用车型。因为在该证据中载明:商丘市城区发展具有冷暖空调系统,采用双燃料或柴油作为能源,且排气量在1.6升以上的一汽大众、上海大众、捷达、桑塔纳轿车参与营运。该文件虽然规划期限为2006年至2010年,但到期后市政府并没有作出新的许可文件代替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该文件许可的事项至今仍然有效,被告不予执行属于不作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不作为不仅违法,而且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为。被告未经市政府许可给上海大众桑塔纳畅达、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北京现代伊兰特车型办理营运手续。出租车车型征求意见表证明被告称的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发展原则,不属实。 2010年11月被告组织的出租车车型征求意见表证实:共参与投票的代表是56人,捷达得54票,北京现代得27票,普桑得22票,一汽丰田得13票,大众(3000)得12票。超过得票半数以上的车型是捷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6超出规定举证期限,没有正当超期举证理由,且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玉玲。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已失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拒绝为出租车更新是因为申请的汽车与批准的汽车车型不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解释主体非国家主管部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20、22-3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3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6是否全面不能肯定,照片是外观信息,在商丘市政府采购时中标不能证明该车可以准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8-18、22-25、36、38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法定代表人有误,其他部分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与被告提交证据相同,本院不予重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是原告自制表格,无其他证据辅佐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已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6-35、37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商丘市城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的通知》,该通知采用一汽大众、上海大众、捷达、桑塔纳轿车,鼓励舒适、环保、节能出租车专用车型参与营运,限制低档出租车发展,规划期限2006年至2010年,现该通知继续使用。2010年11月被告组织商丘市出租汽车“十二五”更新征求意见,共参与投票的代表是56人,这次征求意见没有限定具体车型,即代表可以随意投任一个或多个车型的票,投票结果是:其中获得前五名的有捷达得54票、北京现代得27票、普桑得22票、一汽丰田得13票、大众(3000)得12票。2011年5月被告再次组织的商丘市出租汽车“十二五”更新征求意见,共参与投票的代表是61人,分为两组,一组是出租车基层党组织代表和车队代表,另一组是车主代表,本次投票推荐了上海大众桑塔纳畅达、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北京现代伊兰特、一汽丰田花冠、奇瑞旗云五个车型。投票结果是:上海大众桑塔纳畅达得29票、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得22票、北京现代伊兰特得23票、一汽丰田花冠得19票、奇瑞旗云得4票,捷达得3票。原告经营的一汽大众捷达牌出租车车型轿车,其生产厂家原是用车型为品牌,现根据国家工信部提倡使用大商标,生产厂家生产的汽车换用大众牌再分别注明车型,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是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原生产的捷达牌轿车更新后汽油出租车车型。其车身标有一汽大众JETTA, JETTA是一汽大众生产的捷达汽车的标志。2013年5月左右王海涛等人在原告处购该车8辆后,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被告以该车品牌、车型、尺寸不符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单位被相关出租车司机堵住大门多日。被告允许其他出租车车主购买的其他出租车型汽车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原告及出租车驾驶员分别向被告、商丘市交通局、河南省交通厅提交书面紧急情况反应。后王海涛等人购买其他品牌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出租车车辆更新手续。原告以被告不予办理报废更新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依照《商丘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有审批出租车更新手续的职责,即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再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原告经营的原捷达牌轿车,在2006年2月22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转发市交通局商丘市城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的通知》许可的范围,现该通知仍继续执行。原告现在经营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其车身标有一汽大众JETTA, JETTA是一汽大众生产的捷达汽车的标志,是一汽大众有限公司原捷达牌更新后的出租车型轿车,被告应当给购买该车的出租车车主王海涛等人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被告不给购买该车的出租车车主王海涛等人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允许其购买其他出租车型轿车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不批准原告现在经营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参与营运,无法律、法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销售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并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销售的该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已作它用,相关人已购买其他车辆办理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应当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关于原告称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9216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原告销售给出租车车主的大众牌FV7160BBMGG型轿车不予办理出租车(报废)更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