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明清原宅基地南北15米,东西14米,2000年11月10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向朱明清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西17.2米,南北17米,面积为292平方米。汝南县人民政府将朱明清的宅基地由原宅基地南北15米,东西14米,调整为东西17.2米,南北17米,面积292平方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小喜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汝南县政府2000年11月10日向朱明清颁发的常集用(2000)字第1503029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荣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