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中的标的物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上所包含的树木有部分重叠,故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其诉展庄村委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中得知该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原告起诉的法定期限前向二原告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的林权证,而事实上该林权证系由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业局和陈店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对三被告辩称被告林业局和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林业局和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县政府为了贯彻实施林权改革发布了相关的文件和通告,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为开展该项工作对本村相关的林木进行了依法拍卖,第三人朱树正在拍卖中取得了林权证上1150棵树木的所有权。被告县政府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和《宜林地林木承包协议书》、村、镇审批意见和文件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公告,其认为颁证程序不合法,但第三人取得上述林权证项下的林木系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具有公开性,既使县政府颁证当时没有公告,也只是被告县政府在本案颁证行为中存在较小的瑕疵,该瑕疵依法并不足以造成该行政行为被撤销。二原告虽在2003年4月份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签订宜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206棵树木是展庄村委已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朱树正,并经县政府确权给第三人的朱树正的树木,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朱树正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二原告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了侵犯,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民事权益。二原告要求撤销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潮、杨怀义要求撤销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树正颁发的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代理审判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 年 一 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时 琳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