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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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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焕清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土地行政批复及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土地登记手续。1、许昌市公安局的申请;2、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3、许昌县契税减免申请表;4、许昌县财政局(许县财农税[2006]1号《关于许昌

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土地登记手续。1、许昌市公安局的申请;2、许昌县人民政府(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3、许昌县契税减免申请表;4、许昌县财政局(许县财农税[2006]1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免征契税的批复》;5、土地登记册(2006年3月9日);6、: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7、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2006年3月9日)。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经许昌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程序合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

第三组:1、《土地登记规则》;2、《土地管理法》;3、《划拨用地目录》;4、《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调整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在庭审中举示证据如下:

许昌县国用(2006)字第0005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3月合法取得本案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登记册上的时间在原告购买房屋之后,该份证据无效,且侵犯了原告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证据9系后补办,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该组证据10、11、12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原告所有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据2和7也不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限。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第三组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二被告的主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诉争的批复,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组依据系现行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竞拍,缴纳了契税,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许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3月9日做出的土地登记公告,已经明确告知所有权利义务人土地登记的内容,没有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有关行政诉讼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庭审后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该补充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所占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17日,许昌阳光拍卖行接受许昌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2年4月28日公开拍卖原属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十八间房屋,本案原告梅焕清以总价36.1万元竞得。2002年5月9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梅焕清办理了(许财契税字第200259号)《许昌县人民政府契证》,2002年5月22 日为原告办理了(许县房字第12002016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换发(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17722号)房屋所有权,该证土地状况一栏中的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年限均为空白。

另查,涉案土地的使用者原为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2000年10月26日,该涉案土地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2002年6月1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原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并予以公告。2002年6月26日,该涉案土地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查封。2005年12月31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依据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申请,并根据国土资源部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豫经贸企改[2003]327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将原许昌东方光色玻璃有限责任公司54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他用权,调整划拨给许昌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办公用地使用。2006年3月9月,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发布土地登记公告。2006年3月29日,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昌市公安局颁发了(国用[2006]字第005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许昌市公安局,座落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用途公共建筑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105.1平方米,填证机关许昌县国土资源局。原告认为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许县政土综[2005]16号)《关于许昌市公安局用地的批复》,直接导致无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该纠纷,并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