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颁证行为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问题。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上诉人朱桂金在向息县房管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并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按照该办法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该颁证行为主要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上诉人朱桂金认为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围绕本案诉争的房屋,上诉人朱桂金与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已经过多次诉讼,有(2010)息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011)息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2012)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3)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等法律文书,可认定王希合、张丽与诉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011年,王希合、张丽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息县房地产管理所主动注销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王希合、张丽申请撤诉。因2011年10月21日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作出信房复决字[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息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注销行为,王希合、张丽又提起行政诉讼。王希合、张丽一直在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朱桂金关于被上诉人王希合、张丽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枕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