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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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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上官镇前山峰村民委员会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依据1977年滑县上官村公社前山峰大队科验专业队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1980年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依据1977年滑县上官村公社前山峰大队科验专业队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1980年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滑革计字(80)第117号文件,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归国家所有,由第三人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二)前山峰村委会、上官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三)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和农机厂根据其主管部门作出的滑二工字(2001)第2号文件规定已合并,合并后使用“农业机械制造厂”厂名,因此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由农机厂使用符合规定。农机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由于未参加年检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并未清算注销,滑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由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四)滑县人民政府经过实际勘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16.86亩,并将确权申请中的土地面积也相应变更为16.86亩。这并未超出协议约定及征用的土地面积,故滑县人民政府针对现争议土地16.86亩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前山峰村委会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前山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前山峰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主体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而本案的第三人系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1987年就已停产荒芜,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机关无权让两个单位合并和分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二个第三人已经合并不属实;一审法院未查清争议土地面积变动的原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不是土地买卖或转让关系。3、滑县人民政府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把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

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人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并非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且该单位经营至今;争议土地面积变更属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在1980年已被征用,上诉人所称系土地租赁关系不属实;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的此项主张错误。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滑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2)安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滑政土〔2011〕17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主要是:该处理决定未查清争议土地亩数的变动属事实不清;另外在查明第三人农机厂、滑县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已经合并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土地确定由其共同使用不符合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时,查明争议土地变动的原因系原上官村皮麻厂1977年搬迁时实际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亩数全部占用土地,且原106国道加宽时占用了该厂部分土地。

本院认为:(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7年3月21日,滑县上官村公社前山峰大队科验专业队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签订卖地契约,且1980年7月18日由滑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作出滑革计字(80)第117号《关于上官村公社建厂占地遗留问题的批复》,准于上官村公社皮麻厂征用本案争议土地,故滑县人民政府据此确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并由上官村公社皮麻厂的权利承继者农机厂使用,并无不当。

(二)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土〔2011〕17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主要是争议土地亩数的变动事实不清,以及在查明二第三人已经合并的情况下仍将争议土地确定由农机厂、滑县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使用不符合规定。此次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3〕18号《处理决定》时,已查清土地变动的原因系原上官村皮麻厂1977年搬迁时实际并未按转让协议约定的亩数全部占用土地,且原106国道加宽时占用了该厂部分土地。这不属于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三)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几个问题。1、1977年3月21日,滑县上官村公社前山峰大队科验专业队与滑县上官村皮麻厂签订卖地契约,且又经过1980年的征用审批,现上诉人主张二者是土地租赁关系又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滑县亨利塑料模具机械厂与滑县农机制造厂合并的事实,有滑县第二工业局下发滑二工字(2001)第2号《关于滑县农机制造厂、滑县亨利模具塑料机械厂合并的通知》为证及合并双方均认可合并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认为该二厂并未合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农机厂的营业执照虽然由于未参加年检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并未清算注销,仍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存在,故对上诉人认为农机厂因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已停产而不能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滑县上官村皮麻厂原属上官村公社,后隶属于滑县第二工业局、滑县集体工业联合社,上诉人认为其属于乡村集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滑县人民政府经过实际勘测目前争议土地的面积为16.86亩,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面积均予以认可,且对确权申请中的土地面积也作了相应变更,这与原转让协议中的土地面积虽有差异,但未超出转让协议及原批准征用的土地面积,故滑县人民政府针对现实际勘测的土地面积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土地争议面积存在问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前山峰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前山峰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