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图与规划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相互印证,证实了中业大厦对也原告住宅日照不构成影响。二、上诉人住宅楼与中业大厦之间系侧面间距,间距为15米,符合国标关于侧面间距不宜小于13米的规定。三、规范称的7.0.5是关于公共绿地的要求,上诉状中提到的是中心绿地,规范中的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中心绿地。关于住宅建筑净密度,因为所规划的中业大厦为商住两用,不能按照住宅计算住宅建筑净密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海兵、何玉国、刘建伟、任大跃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不管是基于离婚析产将房产转移至对方名下还是基于规避房产政策将房屋转移至亲属名下,上述四人已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二、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是相关的指标是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关于住宅间距,分为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对于侧面间距,《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不宜小于13米,拟建的中业大厦与东侧住宅楼系侧面相邻,间距为15米,符合相应的要求。在日照方面,经技术部门核定,1号住宅楼西单元西户一至三层拟建后大寒日日照时间小于1小时;其余户型日照标准不变。本案上诉人所居住位置均位于日照标准不变范围内。中业大厦的建设在日照方面对二上诉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公示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公示的证据,该公示日期虽然早于原审第三人中业公司申请规划许可的日期,但被上诉人称系因东风路拓宽工程项目暂时搁置导致,在被上诉人能够为此作出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公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朋、唐文花、王新利、靳晖、邓从响、张莉莉、陶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