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2013年8月30日19时,高建华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沿107国道回家,顺道途经位于107国道路东中国农业银行淇县支行ATM机取工资款,后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乡南小屯村口时,由于一辆轿车与装载柴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失火,造成高建华烧伤。高建华下班后回家,在回家路途中顺道取款,并未改变合理的下班路途。高建华受到的伤害,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339号)关于“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的处理意见。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是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具备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3]QX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长付 审 判 员 窦建文 审 判 员 任春燕 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