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管城工商分局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对于上级机关管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履行,即便对行政复议决定存有异议,也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若允许管城工商分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即意味着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享有了通过诉讼途径对复议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应追加管城工商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