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辩称:一、郑州市物价局已经针对上诉人赵正军的举报对答辩人作出了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赵正军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郑州市物价局针对上诉人赵正军的举报依据法律法规在合理时间内本可以不答复而予以答复,举报办结后,对答辩人也予以行政处罚,郑州市物价局并未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二、答辩人在商品上并没有虚标原价。答辩人在促销标签上标注的原价是按照河南区域总部的系统的价格标注的,大学路店是2012年底刚开业,为了招揽顾客,对部分商品做促销。三、答辩人在郑州市物价局调查后已经针对此类行为采取了防范和修补的措施。上诉人并未购买涉案商品却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间接为难答辩人,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企业不仅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的引导、日臻成熟的管理体系,而且需要来自社会群体、个人对企业的监督,这种监督应该是一种善意的方式,绝非是以这种恶意缠讼的方式分散企业的精力、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四、第三人对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商品没有价格违法行为,因此,物价局不须作出处理决定。五、关于举报人和郑州市物价局之间,以及与郑州市发改委之间的行政复议,因答辩人不是当事人双方,不予答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河南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大学店茅台京玉盛世经典涉嫌价格欺诈的违法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于2013年10月21日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作出《郑价检处【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早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立案日期,但赵正军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提起诉讼,系在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对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已经对被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分公司进行了处罚,与事实不符。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于2013年5月15日针对上诉人举报作出的《关于价检举[2013]35号的回复》,不属于举报的办结。虽然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以书面形式将该回复内容告知了上诉人,但不能视为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将对上诉人的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并且至目前,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举报事项中的其中三项作出了处理,对其他四项并未处理或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举报的其他四种商品做出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三、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责令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对其举报作出处理,系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郑价检处【2013】20号》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民洋蓝色贵宾铁盒装白酒、郑风源黄金枣和郑风源健康香枣三项商品已作出处理,无须判令被上诉人对该三项进行处理。如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正确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0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举报的茅台京玉盛世经典礼盒、茅台贵香液礼盒、郑风源尊贵黄金枣礼盒、茅台京玉辉煌腾达礼盒四种商品作出处理。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物价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甘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