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朱胜利将自建房屋出售并过户给原审第三人冯东方,在提交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中,朱胜利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事后发现系朱胜利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已作废的空白土地权属证明函,然后自己私下填写的。该土地权属证明由于确系行政机关制式证明函,并盖有政府公章,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无法辨别其真伪,亦是客观事实,但原审第三人朱胜利的严重造假行为,已经使该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不复存在,故一审确认被诉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