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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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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义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本院认为:一、原告张丙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项是“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并办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丙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项是“郑州市政府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并办理了郑国用[2010]0245、0246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市政府签章核发,从常理上来讲,市政府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应当审核土地登记的相关手续。但是涉及该两证的相关土地登记手续被告是否保存并不清楚,那么在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首先应当搜寻本机关是否保存相关登记手续,如果保存有相关信息,应当向原告公开,如果没有保存,应当明确告知原告本机关没有保存相应信息,并告知其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请公开。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搜寻义务,就回复原告相应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到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另一项政府信息是“郑州市政府对位于紫荆山南路以西,西干渠以北的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南十里铺社区(村)集体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涉案土地系2010年5月13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郑州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前提是征收,因此在市政府批准划拨之前,土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依法应当征收完毕,原告所请求公开的《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决定》及其《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已经存在。被告郑州市政府在接到原告的该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全面的搜寻,并将搜寻的结果及未获取的理由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仅向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查询信息情况,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书面回复被告,“按照2011年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原告所申请公开范围内的房屋等其他附着物的征收发生在2011年之前,所以上述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搜寻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回复原告相关政府信息应当“向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被告2014年1月10日对张丙义所作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对张丙义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张丙义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