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淑华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市房改办系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临时办公机构,上诉人也承认市房管局挂市房改办的牌子(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上诉人肩负房屋改革和房屋管理双重责任,是确认房屋权属,颁发所有权证书的法定机关。被上诉人45%的产权房改资料自审批发证后一直在上诉人处保管,因此当该套房屋申请办理全部产权时,上诉人即便按照正常的审查程序就会轻易发现配偶登记信息不符。上诉人如果尽到审查义务,就不会出现一套房子,两个配偶的严重错误。 二、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取得了该套房屋45%的产权,上诉人在2002年为古建波办理登记该房屋另外55%的产权,被上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直到2012年被上诉人接通知到上诉人处补缴房改房款时才知道该房屋被古建波办理了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限为20年,被上诉人并未超出起诉时限。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古建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由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核,房管局发证,古建波作为个人没有过错,房管局依据申报材料发证没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吴淑华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市房管局2002年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告知吴淑华,且上诉人一审法定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吴淑华早已知道该行为存在。因此,一审认定吴淑华起诉不超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诉郑房权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房屋产权为单位和个人按份共有,其中单位产权比例为55%,个人为45%,当时出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为古建波,爱人吴淑华,相关购房人及其婚姻状况信息资料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存档文件《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中有体现。在1999年6月29日,原告吴淑华与第三人古建波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吴淑华居住使用,该房45%的产权归吴淑华所有。在进行房改,个人取得完全产权后,该房屋产权应为吴淑华与古建波按份共有。而本案被诉郑房权证字第02010387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古建波,登记档案显示配偶为田玉兰,与房屋产权真实状态明显不符,依法应予撤销。 三、关于一审是否应当将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房改房权属登记需要经过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批、单位申请后由市房管局登记发证。因房屋登记是彰示职工取得房改房产权的最终行为,因此,单位申报、房改办审批只能视为房屋登记的前置程序,对职工购房人没有独立意义,应由房屋登记机关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且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权属审核是登记机关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因上述前置程序而当然免除。在房产存档文件中存在购房人及其婚姻状况信息资料与产权登记申报资料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依据申报资料就进行产权登记,不能认为上诉人市房管局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市房管局关于自身没有过错及应当追加房改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市房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